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債務人 關孝慈 法定代理人 關朝貴
關林阿女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現年45歲,與前配偶 鄭素卿 在97年9月15日離婚,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而無法正常工作,於94年10月18日遭宣告禁治產迄今,其於98年已無工作收入,亦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生活費用均靠父母資助,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9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14頁),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15至17頁),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頁),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8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90至197頁)在卷可稽,核閱屬實。堪認本件債務人已無財產,無從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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