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豫端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馬豫端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8年度聲字第1549號、439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12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9月7日以法矯字第09990368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4月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48日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0年2月14日,亦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