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62
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94年5月30日起算,嗣於9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4年度桃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57之3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0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
30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0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