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5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8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1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1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惟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利用警員未及注意之際,拿取上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並藉故如廁,在廁所內毀壞上開物品,丟棄於馬桶並沖水,俟員警發現後,抽取化糞池,僅取得該海洛因殘渣袋1只(所犯妨害公務犯行另由本院審結)。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丟棄於馬桶並沖水而毀壞,又被告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1支,已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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