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4號

聲請人 王國明

相對人 林重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附表一所示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21日,則聲請人應於上開票載到期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惟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載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9月21日,則聲請人提示附表一所示本票時,上開本票票載之到期日尚未屆至,是依上開說明,此付款提示並不合法,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21日

20,000元

112年1月21日

駁回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9月21日

20,000元

未載

111年9月21日

准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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