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昕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昕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6、7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3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附表編號6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加計附表編號3、4、5、8、9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0日+60日+30日+15日+15日+30日+40日=220日)以下之範圍,且不得超過12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法類似,侵害對象雖有不同,惟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3月至5月間相隔尚屬接近,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自述之身體狀況,及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3年7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3年8月3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3年8月29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10月2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10月2日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10月2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10月9日

7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10月9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113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113年10月22日

9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113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部分,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⑵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附表編號6至7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⑷附表編號1至2、8,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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