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丙○○○之子女,相對人因非特定阿茲海默氏病、腦梗塞等病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高雄○○○○○○○○○113年11月5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乙○○、洪○○、洪○○、洪○○、洪○○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意識迷糊,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嚴重缺損,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法完全恢復,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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