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9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7月+2月=9月)。併衡酌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在113年2月17日,受刑人於112年11月18日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公共危險罪後,於113年2月1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間相隔近3月之久而有明顯區隔,非難可責重複程度較低,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次)、肇事逃逸(1次)等罪,罪質類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性不盡相同,綜合上情認為本件對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宜過輕。又附表編號2至3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有減少受刑人之刑期,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另經本院發函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7日3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

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

113年5月2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11月13日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所載,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宣告刑」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原僅記載「113年2月17日」,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

⑶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⑷編號2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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