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至97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洪金寶廣場」附近之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