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協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新
臺幣387,5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
為A0000000,經屆期提示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第27至30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