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56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5日上午9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
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
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