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5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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