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之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第二個月之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之
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
金卡使用,並與原告簽訂「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依該約定書第叁篇國民現金之信用卡使用功能約定事項,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若逾期未清償,依該約定書第叁篇國民現金之信
用卡使用功能約定事項第10條之約定,應按日息萬分之5點4
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之每
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10月22日止共計帳消
費168,034元未按期清償,爰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暨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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