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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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福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福正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僅因細故即以潑灑汽油方式恐嚇告訴人,並以請喝汽油及點火等語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致其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犯罪情節嚴重,且迄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法院審理時,又在事證明確下,一再辯稱遭告訴人誣告,益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藐視司法權之行使,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容有違誤,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在工地施作,竟持汽油朝告訴人潑灑,復出言恐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暨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水泥押送車工作、月入約5、6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租屋居住,尚有遠居花蓮妹妹 賴伊接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量刑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審量刑既有所本,自屬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尚難謂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一度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並設詞辯稱如上,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幡然醒悟,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5千元,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6年4月29日以86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妥為賠償,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