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楊麗萍 相對人 楊文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楊麗雪 均為被繼承人 楊長興 (民國99年1月23日死亡)之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伊及楊麗雪業已辦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57/10000,及其上同小段9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1/1000(下稱敦化南路房地,按該房地之其餘土地應有部分1/10000及房屋應有部分999/1000,前經楊長興於90年間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相對人竟提出非真正之楊長興遺囑,主張敦化南路房地應歸其繼承,起訴請求塗銷伊及楊麗雪所為敦化南路房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下稱263號訴訟)。惟相對人前於92年及93年間即因營業而自楊長興受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5/10000,及其上同小段11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並1208建號即同前巷19號地下,應有部分1260/10000(下稱安和路房地),經營小吃店,該安和路房地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楊長興因相對人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應加入楊長興財產,為伊應繼遺產。且依相對人所稱安和路房地嗣供出租,由楊長興收取租金,顯示楊長興仍為安和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應併入楊長興財產,而為伊應繼遺產。又相對人於楊長興死亡前、後數月,先後以安和路房地抵押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600萬元,再向原法院提起263號訴訟,顯係有計劃之脫產行為。且現263號訴訟原法院已判准相對人供擔保544萬元後得假執行,相對人近期內有大額資金需求,而有移轉或隱匿致其應繼財產之安和路房地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安和路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固屬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當事人不能就分割遺產之訴,聲請假處分。本件兩造263號分割遺產訴訟,就系爭安和路房地是否為特種贈與而應加入應繼遺產,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並非為特種贈與,非屬應繼遺產範圍,有原法院263號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13頁,按該判決稱系爭安和路房地為大安路店面),抗告人雖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系爭安和路房地縱為特種贈與,僅應將安和路房地贈與時之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於遺產分割時,由相對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此種扣減權,為遺產分割時計算應繼遺產價額之歸扣,非原物扣還,依其性質乃屬金錢請求,尚不得為假處分之保全。但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安和路房地贈與移轉予相對人後嗣供出租,由楊長興收取租金,楊長興仍為安和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應併入楊長興應繼財產,由伊繼承等情(見原審卷第2頁),抗告人似主張系爭安和路房地為伊繼承楊長興所有之財產,依此抗告人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安和路房地是否有其他金錢請求以外之本案請求,其真意為何,尚有未明,原法院未行闡明,遽以263號判決業已判決,抗告人對該判決如有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訴,並無為假處分之必要,即逕予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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