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32號上訴人美商K‧史威斯公司(K-SWISSINC.)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邵瓊慧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一)原審判決謂系爭商標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僅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而未具特殊性,有錯誤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蓋此僅係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問題,並無從逕認K-Swiss運動鞋之「5條線」商標無從取得後天識別性。且系爭商標係使用於鞋幫側面之立體商標,依據「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已例外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判決就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之重要證物與主張未置一詞,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審判決於審查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時,違反商標法第6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因依照法條定義、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及審查基準之規定,商標之使用並不限於單獨使用,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單獨使用」限制,嚴重違反商標一起搭配使用之市場實際交易情況,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就審查要點第10點明定之各項證據,原審判決未逐一審酌,且未具體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同要點第11點規定,原判決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系爭「FiveStripeDesign(V.2)」(五條斜線)商標為商品形狀之特色,並將其作為辨別商品來源的廣告,已符合審查基準第
2.4.1(1)之規定乙節。原審法院不採為系爭商標後天識別性之證據,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系爭商標是否具後天識別性,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載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逐一論述,不生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