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芸瑄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於98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