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浩森具保人吳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志明因被告羅浩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5,000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於
100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又該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吳志明應於101年2月22日上午9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