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世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及本次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67MG/L,及被告因本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應於收受前揭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1個月內,向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支付新台幣5萬元,被告逾期仍未繳納,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撤緩字第515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