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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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89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機場,查獲被告許朝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於99年9月1日,因已逾10年之執行時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40號裁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5公克)係屬違禁物,業據被告許朝欽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