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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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成傳 相對人 楊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拍字第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873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以抵押權人為限。又不動產抵押權人,以登記名義認定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而提供抵押之坐落台中縣○○鄉○○○段00000000及350-0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惟據其提出附卷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抗告人非抵押權人,而係 陳泰串 。依上說明,抗告人自既非權利人,則其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鐘麗芳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2 號裁定(100.0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司拍 字第 7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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