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182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之某不詳地點內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8年3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途經高雄縣仁武鄉國道10號西向6公里處之仁武交流道,因不勝酒力致駕駛自小客車偏左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8毫克(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喝酒不會影響自己駕駛自小客車之控制力及判斷能力云云。經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偏左,顯無法正常駕駛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辯稱不影響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控制力及判斷能力云云,已難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亦經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所函示。本件被告乙○○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8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可佐,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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