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339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逾上訴期間為由,於民國94年7月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甲○○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8年4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新村漁港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於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0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台機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對照表一份附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血液中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1.04毫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飲酒後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