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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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於民國91年間、93年間、9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各判處罰金或拘役,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17.2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
6毫克)及檢察官之求刑尚有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162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3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其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變慢,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10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藥酒後,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仁路口,與 林世明 所駕駛之S9-356號垃圾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嗣經將乙○○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對之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酒精濃度每公升1.086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0萬元,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警惕,仍為本件相同犯行,本次雖造成自身受傷,然亦導致他人車輛毀損,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且毫無警惕,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警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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