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3號
原告 鄭羽良
被告 蔡之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2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1巷巷口,因轉彎不慎,撞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27,582元及營業損失4,14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2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7,582元(其中工資8,642元、材料18,9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31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642元,合計為16,955元。又原告因此受有維修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4,140元,亦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個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維修紀錄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為有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2成,被告負8成為合理,計16,876元【(16,955+4,140)×80%】。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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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940×0.438=8,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40-8,296=10,644
第2年折舊值10,644×0.438×(6/12)=2,3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44-2,331=8,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