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4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蔡佩容

被告 沈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截至民國111年6月止,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0,301元電信費用未繳納。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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