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71號

原告 張晉豪

被告 沈陳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5日2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位上之長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儀表板上之IPHONE手機1隻,得手後逕行離去。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精神及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請求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現金17,000元及IPHONE手機1隻(價值約3,000元),而受有財產損失共計20,000元,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被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並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淳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