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
原告 許武堯
被告 陳錦溪
訴訟代理人 陳錦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8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鄰居關係,2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及5樓,被告因認原告於上址5樓發出噪音致其無法入睡,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2時43分許前往上址5樓,先以木塊敲打原告住處大門旁牆壁,待原告開門查看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疑似腦出血併腦震盪及淺撕裂傷、左耳淺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交通費用2080元、保健食品費用53400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54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內容不服,但已經判決而不得不接受,同意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當日是搭乘救護車至醫院就醫,並非計程車,請求當日計程車費不合理,原告因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長達一年之久,亦不合理;保健食品費用部分與本案傷勢無關,拒絕給付;原告因霸佔陽台遭舉發而挾怨報復,深夜常製造噪音,導致被告無法入眠,本次事件是雙方衝突,並非被告單方面傷害原告,原告亦有推倒被告,並坐在被告腿上致被告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因前開行為而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出手毆打原告,並辯稱原告亦對其攻擊而致被告受傷云云,然依前開刑事卷宗內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110年6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被告上樓後持木塊敲打牆壁數次,原告及其配偶 張瓊文 於同日凌晨2時43分39秒前來應門,原告右手將大門握把打開,被告隨即以左手抓住原告左手,再持木塊攻擊原告左手,兩人隨即拉扯,原告抓著被告左手,被告隨即持木塊攻擊原告頭部,原告之配偶張瓊文見狀遂出手抓住被告右手欲制止被告,隨即遭被告將手揮開抽回,此時原告趁隙以身體向前推擠被告並以拳頭反擊,接著將被告壓制於地面,足見被告確有持木塊毆打原告之行為;而依原告及其配偶張瓊文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案發過程大致相符,且依上開刑事案件所附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部位,亦與原告指訴遭被告毆擊之部位一致,足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確為被告前開毆打行為所致;另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原告係因被告前開毆打行為出於防衛之意始出手反擊,則被告縱因原告前開行為而受傷,亦難認被告即可免除其因前開毆打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陸續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依前開刑事案件所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期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同,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有搭乘計程車自醫院返家及家人前往醫院探視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用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影本為證,而依上開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相符,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當日係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之情事,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疑似腦出血併腦震盪及淺撕裂傷、左耳淺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則原告於送醫後因前開傷勢而有家人前往醫院探視及陪同之必要,顯非無據,復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送醫治療後確有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返家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其因本案訴訟而需搭乘計程車出庭,因而支出1650元交通費用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保健品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購買保健食品並支出費用53400元之事實,雖有其提出之電子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影本在卷可稽,然原告自陳前開費用係購買眼睛保健食品及滴雞精之支出,核與前開傷勢之受傷部位有所出入,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有補充該保健食品或另行添購前揭物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商,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而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1520元(計算式:1090+430+50000=51520)。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