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珽維
被告 歐陽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與水源街1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靜花 所有、由訴外人 鍾聖允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83,6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遭系爭車輛撞擊,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但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現場無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其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事證明確,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應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係遭對方撞擊云云,然過失之認定並非以何人撞擊何人為斷,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3,625元(其中工資5,175元、塗裝13,350元、材料65,100元),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對此估價單金額之意見,被告僅泛稱「不是我撞他為何要賠他錢」云云,而未具體針對維修金額回應,本院考量該等估價單之維修內容與車損處相符且未逾越市場價格,認屬維修必要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2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09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175元、塗裝13,350元,合計為26,624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車輛駕駛鍾聖允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鍾聖允負2成,被告負8成為合理,計21,299元(26,624×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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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100×0.369=24,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100-24,022=41,078
第2年折舊值41,078×0.369=15,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078-15,158=25,920
第3年折舊值25,920×0.369=9,5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920-9,564=16,356
第4年折舊值16,356×0.369=6,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356-6,035=10,321
第5年折舊值10,321×0.369×(7/12)=2,2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321-2,222=8,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