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8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告 陳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23時0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起駛時未注意其他人車狀態,致與由訴外人 張易君 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1,316元(其中含工資:69,300元、零件:2,016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損害之事實,恐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有原告指稱碰撞系爭車輛,並肇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另關於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之行車動向,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圖1:監視器畫面2022/05/05晚間23:03:02顯示,原告保戶車輛(BKL-0010,紅色框線者)靜止停車於畫面中之道路左側,被告車輛(9181-D5,綠色框線者)則是在原告保戶車輛後方,兩車中間保有一定之距離。圖2:監視器畫面2022/05/05晚間23:03:17顯示,被告車輛(綠色框線者)開始往前移動,與原告保戶車輛中間仍保有一定之距離。圖3:監視器畫面2022/05/05晚間23:03:19顯示,被告車輛(綠色框線者)往前移動後,並明顯向左側駛入車道,與原告保戶車輛中間仍保有一定之距離。圖4:監視器畫面2022/05/05晚間23:03:20顯示,被告車輛(綠色框線者)向左側駛入車道後並無停頓繼續往前行駛。圖5:監視器畫面2022/05/05晚間23:03:22顯示,被告車輛(綠色框線者)從原告保戶車輛後方開始往前移動,至向左側駛入車道後往前行駛,期間經過5秒之時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曾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情,即因舉證不足,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