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67號),經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何世偉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務紀錄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19號卷第10頁、第12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06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3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金華國中」籃球場內,因打球時遭何世偉以肘部撞擊,竟當場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何世偉臉部,致何世偉受有顏面瘀腫、鼻部瘀傷、左鼻翼擦傷、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何世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世偉之指訴,
(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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