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569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內,將賣廠場內展示櫃上之髮夾1包(市價約新臺幣28元)之包裝予以撕毀丟棄後,再將之藏匿於外套口袋內,而未結清帳款即欲離去,旋為該賣場安全管理員乙○○所發覺並報警查獲,同時扣得前揭行竊所得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以及本署偵訊中之部分供述:證明扣案之髮夾1對係伊將包裝撕毀丟棄後,放置於自己外套口袋內,並未結帳即於離去之事實。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發現被告撕毀包裝並竊取扣案髮夾之過程。
(三)贓物領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至為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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