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再參酌案發時被告年紀為十九歲,可見其涉世未深思慮未週,又被告係見被害人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因為好奇始起意行竊,可知其惡性與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表示悔意,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被告尚為在學學生,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248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山葉牌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1把仍插於電門上,竟加以竊取以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50分,乙○○復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方發現其所騎乘者係贓車而加以攔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以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紙、贓證物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至為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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