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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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迄96年6月29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居處,又不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9日因另案通緝而經警方通知到案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第2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本件又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業經丟棄,據被告在審理中證述明確,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5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