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02號聲請人 陳祚昌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第三人 陳美華 相對人 陳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美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第三人陳美華與相對人陳益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美華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98,665元│由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美華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147,99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6,147,998元│同上。│├─────────┼──────────┼──────────────────┤│合計│16,395,221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美華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即4,098,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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