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韋竣
呂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韋竣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達雲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達雲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方向由被告呂佳玲所騎乘之車牌000–169號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呂佳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適被告呂佳玲左偏行駛復未注意後方來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呂佳玲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廖韋竣亦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足部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廖韋竣、呂佳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因認被告廖韋竣、呂佳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廖韋竣、呂佳玲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廖韋竣、呂佳玲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韋竣、呂佳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