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智超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0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智超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9㎜子彈伍顆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貳包(驗餘總淨重玖佰捌拾柒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湯智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北市某咖啡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性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9㎜子彈9顆而持有之,並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迄109年2月14日為警查獲並扣案為止。
二、湯智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何勤 」之成年男子、在加拿大境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徐明雄 (綽號「台
D」)、 余武恒 (綽號「 武哥 」、「 小武 」)(徐明雄、余武恒均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勤」於108年10月間某日,與徐明雄約定代收每件大麻包裹或愷他命包裹,事成後可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徐明雄復與余武恒聯絡,約定由余武恒覓妥可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姓名及寄件地址,並可於事成後可提供10萬元報酬,嗣余武恒即於108年12月間聯繫湯智超,告知代收上開包裹可獲得10萬元之代價,湯智超可得而知上開包裏藏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應允之,並提供其不知情配偶 戴佩如 之別名「 葉芸 」以為收件人,暨其與戴佩如之住處地址(即本判決書被告之住所地)、戴佩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收件用。謀議既定,「何勤」即於109年2月間,指示在加拿大境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2包裝箱後,以國際快捷包裹方式,填載「Ye
Yun葉芸」為收件人暨上開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該裝箱之郵政包裏自加拿大起運郵寄進入我國境內。嗣109年2月7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上開包裏,發現內有大麻花等物,並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經調查人員循線於109年2月14日查獲湯智超到案,而悉前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湯智超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第43頁反面、院卷第35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暨扣押物照片1張(院卷第295頁)在卷可參,另有子彈9顆扣案足證。而上開子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外觀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後,結果認:「送鑑子彈9顆,均係約9㎜規格之金屬子彈,彈殼底部均有『Walther』及『9㎜P.A.Knall』字樣,依本局『改造槍枝殺傷力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取子彈4顆,以本局9㎜制式手槍進行試射,4顆子彈擊發測得發射子彈速度後換算彈頭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研判應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年
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2520號鑑定書1份(併辦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資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84至87、156頁、院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余武恒於調查局詢問及另案偵訊中(偵卷第102至105、114至116頁、院卷第105至108、
127至132、153至155頁、併辦偵卷第3至9頁)、證人即共犯徐明雄於調查局詢問及另案偵訊中(院卷第181至191頁、併辦偵卷第13至17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2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0286號函(偵卷第22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3至26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院卷第197至213頁)【彩色-調查局函附】、109年
2月12日監聽譯文(偵卷第13、14頁)各1份、國際貨物快捷運送單翻拍照片2張(院卷第245、247頁)、扣押物勘查照片4張(偵卷第25之1頁至第26頁反面)、在卷可稽,另有煙草2包扣案足證,而上開煙草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990.03公克,驗餘總淨重987.04公克,含包裝袋2只)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620號函1份(院卷第59頁)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足以認定。
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曾供稱共犯余武恒後
來曾告知郵件包裏內可能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認被告可能就運輸毒品部分主觀犯意有所變動,而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余武恒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有預見內容物可能不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是其他毒品等語(院卷第38頁),再斟酌被告於偵訊中亦曾供稱:
「武哥」余武恒請我代收時有跟我說裡面是違禁品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可知在雙方約定之時,共犯余武恒並未向被告告知僅須配合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與共犯余武恒約定代收毒品無訛,對於擔任代收郵件包裏之被告,衡情其內毒品種類之變動亦非其所關心,故縱使後續共犯余武恒告知郵件包裏可能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被告主觀上既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客觀上運輸入境者亦係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疑義。是本案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應認尚無再調查證人余武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說明:
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係被告與同案共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自加拿大起運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並已運抵我國境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屬既遂無訛。
㈢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何勤」、余武恒、徐明雄及在加拿大境內包裝並寄出郵件包裏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併辦之說明:
⒈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4841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上開犯行,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月(2次)、
8月(3次)、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之加減結果: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其刑。
⒋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先前因受余武恒照顧,礙於人情壓力始同意代收毒品,事後又曾翻悔向余武恒表明不收,最終亦未收受毒品及報酬,請求就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提供收受地址之方式,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固非實際主導運輸毒品之人,然考量其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將近1公斤,數量非微,且係以郵件包裏之方式運送,過程極具隱密性,查緝不易,一旦被告取件並交付余武恒等人,勢必造成毒品擴散。而被告又屬年富力強之人,並非無其他謀生能力,亦非出於貧病交迫等不得已之動機,始為他人運輸毒品,所稱礙於人情壓力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屬其個人得以自由選擇下之內在動機。衡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能謂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後續並未收受毒品及報酬等節,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發生後,犯罪造成之危險及是否依其約定之行為手段獲利之問題,僅係法定刑度內量刑之事由,尚不能為本案再酌減其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無可採。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自106年間起迄109年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長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另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且戕害個人健康,私運毒品入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仍為牟取利益,不惜違法犯禁,謀議提供其住址,作為內含大麻之郵件包裹之收受處所,入境我國之大麻數量較大,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更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所持有之子彈尚無證據認曾用於其他犯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另其最終並未有獲利,大麻則於入境我國後旋經查獲,幸未流出市面等情,及本案被告係擔任運輸末端收受毒品之工作,並非實際主導運輸毒品之人,其角色較易為他人取代,可責性相對而言應較低。復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稱家境勉持、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㈧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違禁物:
扣案之9㎜子彈9顆,經採樣4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除上開採樣之子彈4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尚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5顆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第二級毒品大麻:
扣案之大麻花2包(驗前總淨重990.03公克,驗餘總淨重
987.04公克,含包裝袋2只),內含大麻成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黃杰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