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9號、109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豐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豐前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至翌(15)日11時7分許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其兄 陳建 豪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 陳建豪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含悠遊卡功能,下稱本案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物(起訴竊盜部分,業經陳建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處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台亞加油站俊英站,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及免於簽帳單簽名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購買油品,而以上開不正方式,由該自助加油機之收費設備,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34元之油品。
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於107年3月15日11時17分許、同日11時2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添祥門市○○○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采旺門市,購買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各1次,並利用本案信用卡含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當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於信用卡最高消費額度內,自動加值不足之金額至悠遊卡內),持本案信用卡於收費設備感應而分別自動加值500元,並以該自動加值之金額購買虛擬之遊戲點數,藉此免除給付現金之債務,而以上開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次。
⑶明知未經陳建豪同意,不得以其名義承租車輛,竟基於意圖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浩通汽車商行內,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偽造「陳建豪」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且為供租車擔保之用,於票號CH0000000號商業本票之出票人欄,偽造「陳建豪」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張,並連同其前揭所竊陳建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份,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浩通汽車商行員工,用以表示係陳建豪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致使該員工一時不查而將車輛出租予陳建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建豪及浩通汽車商行對於車輛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建豪駕駛上開租用車輛,未經同意停放在他人承租之停車格,經該人於107年5月13日
9時55分許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陳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韋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建豪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及其當庭書寫之姓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分局107年9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9862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07年12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534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78001015號鑑定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8年3月20日新北經登字第108049053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檔案及消費紀錄翻拍畫面9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勘察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7號卷第28、29、47、55至59、131、133至137、141至14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74號卷第39、45至61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第25頁正反面、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01號卷第13、14頁),以及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商業本票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7號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⑶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此部分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規定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信用卡,再冒充本人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指之「收費設備」,係收取一定費用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如以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得飲料、食品或油品等實體可具體指明之財物,應為同條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如係取得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則為同條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冒充告訴人陳建豪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於自助加油機刷卡消費而取得油品,自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冒充告訴人陳建豪持所竊之本案信用卡,於收費設備利用自動加值功能,購買虛擬之遊戲點數,並藉此免除給付現金之債務,當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事實欄一、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後段,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租用汽車切結書及商業本票偽造「陳建豪」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事實欄一、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具緊密關聯,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5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247號、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⑶所為,係僅供租車擔保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非用以騙取他人財物,告訴人陳建豪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建豪達成調解,浩通汽車商行負責人則表示:不願提告亦無求償之意等語,有本院
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0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可知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未經告訴人陳建豪同意或授權,恣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消費,復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而冒用身分承租車輛,所為均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建豪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獲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①及②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建豪」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及扣案票號CH0000000號商業本票之出票人欄,偽造之「陳建豪」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上開扣案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及商業本票,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浩通汽車商行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事實欄一、⑴所示價值134元之油品,及如事實欄一、⑵所示價值各500元之遊戲點數,屬被告為各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縱使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建豪達成和解,然因被告未為任何賠償,仍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係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數罪併罰中各罪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為免誤認新法沒收之性質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本案自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⑴所示│陳韋豐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⑵所示│①陳韋豐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陳韋豐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⑶所示│陳韋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建豪」││││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以及票號││││CH0000000號商業本││││票之出票人欄內偽造之「陳建││││豪」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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