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凱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之記載更正為「經法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凱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000623號搜索票」、「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㈢證據清單編號2至6均補充「於本院另案訊問及審理中之供
述」、證據清單編號7、編號8⑴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0「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5幀」。
二、核被告郭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 周鼎 森、 張芬 榕、 江家豪張躍寶林景川 、綽號「二哥」(或「老二」)之成年男子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尚難認其對詐欺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信機房詐欺工作,其法治觀念不足自應非難,兼衡本件及時為警查獲終未得逞、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政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單親,尚有一名幼子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於加入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1萬2,000元,並未扣案,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凱隆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郭凱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前揭附表編號1、9至46所示之物,被告 郭晚隆 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郭凱隆對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權,且與本案犯行相關,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被告郭凱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佳 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2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悔改,竟與林景川、 周鼎森 、張躍寶、江家豪、 張芬榕 (上5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或「老二」)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機房,先由周鼎森依「二哥」之指示,於108年3月9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租金,承租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作為機房使用(租期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下稱上址機房),並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生活用品及將「二哥」交付之金錢轉交機房其他成員,並由郭凱隆、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等人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負責依詐欺集團提供之名冊撥打「SKYPE」網路電話聯繫不特定美國華裔居民並寄送刮刮卡獎券,確認刮刮卡獎券已成功送達,再誆以中獎為由向被害人稱公司已代繳中獎稅金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確認對方為講中文之美國華裔居民後,即假冒「聯邦快遞」派送員向對方確認收件地址後回報,待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按址寄送刮刮卡獎券後,再打電話向對方確認是否已收受獎券,而著手實施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尚無人陷於錯誤匯款致未得手而未遂。嗣經警嗣經警據報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4月22日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凱隆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述│不諱。│├───┼───────────┼────────────┤│2│共同被告周鼎森於警詢及│證明共同被告周鼎森承租上│││偵查中之供述│址機房之房屋,並找 仲介 欲││││另行承租民有街房屋,且曾││││親至文化三路機房及民有街││││房屋之事實。│├───┼───────────┼────────────┤│3│共同被告江家豪於警詢及│證明上址機房房屋由共同被│││偵查中之供述│告周鼎森承租,並由共同被││││告江家豪、張躍寶、張芬榕││││及被告郭凱隆共組電信詐欺││││機房,於上址機房內,以上││││開方式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4│共同被告張躍寶於警詢及│證明共同被告周鼎森曾前往│││偵查中之供述│上址機房,而該機房由共同││││被告江家豪、張躍寶、張芬││││榕及被告郭凱隆共組電信詐││││欺機房,於上址機房內,以││││上開方式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5│共同被告張芬榕於警詢及│證明上址機房房屋由共同被│││偵查中之供述│告周鼎森承租,並由共同被││││告江家豪、張躍寶、張芬榕││││及被告郭凱隆共組電信詐欺││││機房,於上址機房內,以上││││開方式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6│共同被告林景川於警詢及│證明共同被告林景川知悉「│││偵查中之供述│ 顧証浩 」欲召募詐欺機房人││││員,遂透過顧証浩與共同被││││告郭凱隆連繫後,引介共同││││被告張芬榕加入上開機房之││││事實。│├───┼───────────┼────────────┤│7│證人 王秀美 (即民有街房│證明共同被告周鼎森透過房│││屋出租人)於警詢中之證│屋仲介陸 璿宇 向證人王秀美│││述│出資承租上開房屋,並由共││││同被告郭凱隆出面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8│⑴證人 陸璿宇 (即房屋出│⑴共同被告周鼎森透過證人│││租仲介)於警詢中之證│陸璿宇承租文化三路機房│││述│及民有街房屋,並向證人│││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陸璿宇表示民有街房屋係│││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共│為供其員工所居住之事實│││同被告周鼎森與證人陸│。│││璿宇之通訊款體LINE對│⑵文化三路機房及民有街房│││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屋,均係由共同被告周鼎││││森出資承租之事實。│├───┼───────────┼────────────┤│9│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芬榕│共同被告周鼎森提供薪資,│││、林景川於警詢及偵查│且於108年3月25日23時至│││中之證述│翌(26)日0時許,駕駛車│││⑵文化三路機房108年3│牌號碼7092-HQ號自用小客│││月25日之監視器影像畫│車搭載綽號「 阿平 」、「二│││面擷取照片共5張、被│哥」、「 阿正 」、「 阿呆 」│││告周鼎森所持用之行動│及「 阿東 」等成年男子,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往上址機房後以上開方式著│││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份│手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10│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3張、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被告郭凱隆及共同被告周鼎森、張躍寶、江家豪、張芬榕及「阿平」、「二哥」、「阿正」、「阿呆」、「阿東」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應認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業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積極證據,其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自屬未遂,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及共同被告周鼎森、張躍寶、江家豪、張芬榕、及「阿平」、「二哥」、「阿正」、「阿呆」、「阿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如附表編號1至4、9、11至26、31至43所示扣案物,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經同判決宣告不予沒收,此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盧祐涵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教戰手冊│1│本││├──┼───────────┼──┼──┼────────────┤│2│教戰紙張│3│張││├──┼───────────┼──┼──┼────────────┤│3│通訊名冊│3│張││├──┼───────────┼──┼──┼────────────┤│4│通訊名冊│1│本││├──┼───────────┼──┼──┼────────────┤│5│商業本票│1│本││├──┼───────────┼──┼──┼────────────┤│6│記憶卡│1│張││├──┼───────────┼──┼──┼────────────┤│7│電話卡│1│張││├──┼───────────┼──┼──┼────────────┤│8│郵局金融卡│1│張││├──┼───────────┼──┼──┼────────────┤│9│教戰紙張│9│張││├──┼───────────┼──┼──┼────────────┤│10│OPPO手機(含SIM卡)│1│支││├──┼───────────┼──┼──┼────────────┤│11│教戰守則(講稿)│6│張││├──┼───────────┼──┼──┼────────────┤│12│名冊│9│張││├──┼───────────┼──┼──┼────────────┤│13│ 星旺 娛樂假冒資料單│1│張││├──┼───────────┼──┼──┼────────────┤│14│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號│├──┼───────────┼──┼──┼────────────┤│15│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號│├──┼───────────┼──┼──┼────────────┤│16│三星手機(無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號│├──┼───────────┼──┼──┼────────────┤│17│三星手機(無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號│├──┼───────────┼──┼──┼────────────┤│18│SIM卡│3│張││├──┼───────────┼──┼──┼────────────┤│19│WIFI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0│外洩個人資料│1│份││├──┼───────────┼──┼──┼────────────┤│21│教戰手冊手抄本│6│本││├──┼───────────┼──┼──┼────────────┤│22│詐騙廣告文宣│1│份││├──┼───────────┼──┼──┼────────────┤│23│筆記本│2│本││├──┼───────────┼──┼──┼────────────┤│24│工作日誌│4│張││├──┼───────────┼──┼──┼────────────┤│25│員工業績表│1│張││├──┼───────────┼──┼──┼────────────┤│26│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7│玻璃球│2│個││├──┼───────────┼──┼──┼────────────┤│28│吸管│3│支││├──┼───────────┼──┼──┼────────────┤│29│勺子│1│支││├──┼───────────┼──┼──┼────────────┤│30│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1│GALAXYJ4+手機(含SIM│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卡)│││00000000000000號│├──┼───────────┼──┼──┼────────────┤│32│NOKIA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3│NOKIA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4│NOKIA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5│NOKIA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6│撥打電話統計報表│14│張││├──┼───────────┼──┼──┼────────────┤│37│外洩個資料列表│7│張││├──┼───────────┼──┼──┼────────────┤│38│HP筆記型電腦│1│台││├──┼───────────┼──┼──┼────────────┤│39│EPSON印表機│1│台││├──┼───────────┼──┼──┼────────────┤│40│AURORA碎紙機│1│台││├──┼───────────┼──┼──┼────────────┤│41│遭碎外洩個資列表│1│袋││├──┼───────────┼──┼──┼────────────┤│42│廣告文宣│1│張││├──┼───────────┼──┼──┼────────────┤│43│工作日程及分配表│1│張││├──┼───────────┼──┼──┼────────────┤│44│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45│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46│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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