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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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美珠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5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美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未扣案用以期約及預備行賄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顏美珠為高雄市大寮區第2屆琉球里里長候選人 黃正利 之支持者,為求黃正利能順利當選,明知蘇鄭○○、陳○○、陳裝○○及下列其等戶內已成年之家人,均為對上開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期約或預備行賄之單一犯意,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10日前後某日,至蘇鄭○○住家附近,交付
1,000元賄賂予蘇鄭○○,除以上開賄款中之500元作為對價,要求蘇鄭○○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黃正利外,復同時囑託蘇鄭○○就其餘500元賄款部分,代為轉交蘇鄭○○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即蘇鄭○○之三女 蘇品溱 ,並轉知應投予黃正利,經蘇鄭○○允諾而收受(蘇鄭○○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蘇鄭○○尚未向蘇品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前,即遭查獲,而止於預備階段。
㈡於103年11月14日前後某日,至陳○○住家附近,交付1,500
元賄賂予陳○○,除以上開賄款中之500元作為對價,要求陳○○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黃正利外,復同時囑託陳○○就其餘1,000元賄款部分,代為轉交陳○○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即陳○○之子女 林其男林筱錡 ,並轉知應投予黃正利,經陳○○允諾而收受(陳○○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陳○○尚未向林其男及林筱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前,即遭查獲,而止於預備階段。
㈢於103年11月間某日,至陳裝○○住家附近,以1,000元之代
價,向陳裝○○要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黃正利外,並囑託其代為向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即其子 陳立宸 轉達行求之意,經陳裝○○允諾(陳○○所涉投票期約受賄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在顏美珠尚未交付上開賄賂及陳裝○○轉達前,即遭查獲,而各止於期約及預備階段。
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接獲檢舉,並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下分別稱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循線追查,嗣分別於103年11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蘇鄭○○、陳○○之住處,扣得前揭交付之賄賂即1,000元、1,500元現金,另自顏美珠住處,扣得記事本1本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選訴卷第2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美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一卷第87頁、本院選訴卷第21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核與證人蘇鄭○○、陳○○及陳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一卷第1頁反面至第三頁、警三卷第2至5頁、警四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1至13、25至26、33至34頁),並有林園分局分別至蘇鄭○○、陳○○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蘇鄭○○及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1份、陳○○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1至17頁、警三卷第6至13頁、警四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42至43頁、本院選訴卷第42至43、58至59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者,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至「交付」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上開投票行賄罪之罪名,除應符合上開要件外,尚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另就交付賄賂部分,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顏美珠於前述琉球里里長選舉期間,為求黃正利能順
利當選該屆琉球里里長,以給付一定金錢為條件,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蘇鄭○○、陳○○及陳裝○○等3人行求賄選並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囑託其等3人代為轉交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前揭家人並轉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主觀上顯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所行求、期約之賄賂可認均係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證人蘇鄭○○等3人及其家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並進而交付賄賂予蘇鄭○○及陳○○,乃為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蘇鄭○○等3人而言,亦認知被告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里長投票給黃正利,蘇鄭○○及陳○○仍收受前揭賄款,另陳裝○○亦允諾而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自可認被告係對有投票權之蘇鄭○○、陳○○交付賄賂,對莊 陳梅燕 期約行賄,對其3人之前揭家人預備行賄。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蘇鄭○○、陳○○行求、期約賄賂及對 莊陳梅燕 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被告對蘇鄭○○、陳○○交付賄賂及對莊陳梅燕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亦僅能論以行賄一罪。被告對蘇鄭○○、陳○○及莊陳梅燕3人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3人設籍同址之其他有投票權家人,而同時對蘇鄭○○等3人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多人行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檢察官雖未對此多加論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行賄數額,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應認被告此部分預備犯行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又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刪除「預備共同正犯」,是本案就被告囑託他人轉交賄款之預備行賄犯行,亦不成立共同正犯,均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交付及期約行賄予蘇鄭○○等3人之時間均在103年11
月間,其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雖行為階段不同,惟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均論以情節較重的交付賄賂罪一罪。
四、科刑㈠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法有明文。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案,如前所引,自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
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甚鉅,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渠等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誠屬非是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為使黃正利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交付賄賂之對象、人數、所行賄款項之數目;兼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選訴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收警惕之效,並考量被告之賄選行為對於選舉制度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所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㈤沒收: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法有規定。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被告向蘇鄭○○、陳○○行賄之賄款各500元:查蘇
鄭○○、陳○○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0、14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就上開所交付之賄款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3紙在卷可證(參選訴卷第60至62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之被告預備用以行賄蘇鄭○○、陳○○之家人而囑
託其2人轉交之賄款各500元及1,000元,係供被告分別預備用以行賄其他有選舉權人之賄款,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用以期約及預備行賄陳裝○○暨其家人之賄賂
1,000元,雖未扣案,惟此仍屬預備及用以期約之賄賂,依前揭說明,同應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記事本,其內係記載被告住處之住戶名
單,與被告所陳:是我所居住公寓開會用之名冊,因為我兒子在該處當主委,是讓住戶開會簽名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尚屬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記事本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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