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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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 林岡 照即聲請人異議人 林建 成即相對人
林昭伶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 林建成 應賠償異議人 林岡照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林昭伶應賠償異議人林岡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参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訴訟中,法院囑託鑑定機鑑定或測量機關複丈所生鑑定費或複丈費,核屬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均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此外,關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故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而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要旨參照)。
二、異議人林岡照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7之規費收據號06202(下稱系爭收據),未記載法院囑託,認不屬複丈費,因而剔除該部分訴訟費用之確定。惟因地政機關疏失,未於系爭收據註明法院囑託及蓋用印章,業經其向地政機關申請補正,自屬法院囑託複丈支出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裁定剔除上開複丈費所為之裁定,即屬有誤等情,爰聲明:(一)原裁定不利(依理由所示)於林岡照部分廢棄。(二)異議人即相對人林建成應再賠償林岡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6,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異議人即相對人林昭伶應再賠償林岡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建成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54,658元外,尚有測量費17,620元,原裁定未予合併計算,容有疏漏。林岡照於系爭事件第二審審理期間,另行要求高分院法院按照其主張分割方案測量,並允諾願意單獨負擔該測量費,故此部分測量費用,應從林岡照可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中扣除等語置辯;林昭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01年10月24日支付林建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383元,應自確定訴訟費用中,予以扣除。其次,林岡照支出測量及鑑定費用,如未經法院囑託,或重複多次測量,應由林岡照自行負擔。又林建成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測量費用,多屬重複測量,如要求伊按比例負擔,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經查,林建成、林岡照及林昭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林建成負擔10分之6、林昭伶負擔10分之3、林岡照負擔10分之1; 嗣林岡照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3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建成負擔58%、林昭伶負擔30%、林岡照負擔12%,據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1835號(原裁定誤載為1935號)裁定駁回林岡照上訴,諭知上訴費用由林岡照負擔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審閱無誤,堪認林岡照及林建成於系爭事件各自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林岡照負擔12%、林建成負擔58%、林昭伶負擔30%。其次,林岡照及林建成分別支出預納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費、測量複丈費及鑑定費,依序為211,587元及72,278元乙節,業據彼等分別陳述綦詳,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同堪認定。原裁定駁回林岡照關於附表一編號7測量複丈規費;暨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6之測量複丈規費,均有未洽。
四、依兩造負擔系爭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比例,按林岡照及林建成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應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俾利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其次,就林岡照應負擔林建成支出訴訟費用8,673元及林建成應擔擔林岡照支出訴訟費用122,721元,依本法第93條規定,予以抵銷後,確定林建成應賠償林岡照之訴訟費用額為114,048元(122,72
1元-8,673元=114,048元);確定林昭伶應賠償林岡照之訴訟費用額為63,476元。原裁定以附表五所示計算表,分別確定林建成應賠償林岡照之訴訟費用額為92,804元;確定林昭伶應賠償林岡照之訴訟費用額為76,274元,其中前者,未考量林建成支出裁判費54,658元,當中30%應由林昭伶負擔,即逕自林建成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中扣除54,658元,就未先扣除林昭伶應負擔林建成支出裁判費部分,即有違誤;其中後者,未考量計算總額時,已將林建成支出之裁判費54,658元算入,故於確定林昭伶應賠償林岡照之訴訟費用額前,須先扣除林昭伶依30%比例負擔林建成支出裁判費部分後計算之,亦有違誤。至林岡照雖為上開聲明,惟參酌林建成及 林照伶 異議事由;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法院不受聲請人主張範圍之拘束,得依調卷及調查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業如前述,本院自得逕依調卷及調查之結果,為上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此外,關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如前所述,故林建成陳稱:林岡照於系爭事件第二審審理期間,允諾願意單獨負擔第二審測量費,故此部分測量費用,應從林岡照可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扣除云云;暨林昭伶陳稱:林岡照支出測量及鑑定費用,應由林岡照自行負擔云云,既為林岡照所否認,且與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不符,自難採信。末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本件係由林岡照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關於林建成提出計算書或佐證之文書,均係作為計算林岡照對於林建成之訴訟費用額時,彼等間相互抵銷之用,以確定林建成應賠償林岡照之訴訟費用額,是林昭伶陳稱:伊已支付21,383元予林建成,應自確定訴訟費用中,予以扣除。又林建成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測量費用,多屬重複測量,要求伊按比例負擔,並不合理云云,即屬無據。至林昭伶支付21,383元予林建成,以清償林建成就系爭事件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為林建成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未來林建成如要求林昭伶應按比例負擔其支出訴訟費用額時,無論於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持執行名義,以為執行時,林昭伶均得於上開給付額範圍內,為清償之陳述主張,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諭知如附表五所示計算表,並分別確定林建成應賠償林岡照之訴訟費用額為92,804元;確定林昭伶應賠償林岡照之訴訟費用額為76,274元,及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表一┌─────────────────────────────┐│林岡照之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二審裁判費│16,498元│原審司聲卷第6│├──┼──────────┼───────┤-8、10-13頁││2│二審補繳裁判費│65,489元││├──┼──────────┼───────┤││3│鑑定費│100,000元││├──┼──────────┼───────┤││4│102年6月3日測量費│12,000元││││規費收據號11341│││├──┼──────────┼───────┤││5│103年4月9日測量費│1,600元││││規費收據號09887│││├──┼──────────┼───────┤││6│103年3月24日測量費│4,000元││││規費收據號09208│││├──┼──────────┼───────┼───────┤│7│102年2月21日測量費│12,000元│本院事聲卷第43│││規費收據號06202││頁│├──┴──────────┼───────┼───────┤│合計│211,587元││└─────────────┴───────┴───────┘附表二┌─────────────────────────────┐│林建成之計算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一審裁判費│54,658元│本院事聲卷第9│││││頁│├──┼──────────┼───────┼───────┤│2│99年8月4日測量費│1,600元│本院事聲卷第10│││規費收據號19595││-14頁;同第31│├──┼──────────┼───────┤-35頁,合計││3│99年9月16日測量費│8,800元│17,620元│││規費收據號01359│││├──┼──────────┼───────┤││4│100年11月25日測量費│1,620元││││規費收據號19235│││├──┼──────────┼───────┤││5│101年7月19日測量費│1,600元││││規費收據號08931│││├──┼──────────┼───────┤││6│101年7月30日測量費│4,000元││││規費收據號09480│││├──┴──────────┼───────┼───────┤│合計│72,278元││└─────────────┴───────┴───────┘附表三┌────┬─────┬─────┬──────────┐│異議人│已預納訴訟│應分擔訴訟│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費用總額│費用分擔比│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例│)│├────┼─────┼─────┼──────────┤│林岡照│211,587元│12%│25,390元│├────┼─────┼─────┼──────────┤│林建成│0│58%│122,721元│├────┼─────┼─────┼──────────┤│林昭伶│0│30%│63,476元│└────┴─────┴─────┴──────────┘附表四┌────┬─────┬─────┬──────────┐│異議人│已預納訴訟│應分擔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費用總額│費用分擔比│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例│入)│├────┼─────┼─────┼──────────┤│林岡照│0│12%│8,673元│├────┼─────┼─────┼──────────┤│林建成│72,278元│58%│41,922元(由於四捨五│││││入後,異議人全部之尾│││││數均少於0.5,故由支│││││出之林建成負擔1元之│││││進位)│├────┼─────┼─────┼──────────┤│林昭伶│0│30%│21,683元│└────┴─────┴─────┴──────────┘附表五┌──┬──────┬─────┬─────┐│次序│項目│金額│備註│├──┼──────┼─────┼─────┤│1│一審裁判費│54,658元│相對人林建│││││成繳納│├──┼──────┼─────┼─────┤│2│二審裁判費│81,987元│聲請人繳納│├──┼──────┼─────┼─────┤│3│土地複丈費│117,600元│聲請人繳納│││及鑑定費用│││├──┴──────┴─────┴─────┤│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9,587元,││計算式:【81,987+117,600=199,587】,││相對人林建成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4,658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4,245元││㈡相對人林建成應負擔之金額為:147,462元,││計算式:【254,245×58/100=147,46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預納之訴訟費用,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804元,計││算式:【147,462-54,658=92,804】││㈢相對人林昭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74元【計算式:254,245×30/100=76,││27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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