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世明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文自路口,欲左轉往文自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對向直行車先通行,即冒然搶先左轉,適有 黎均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郭冠妤 ,由博愛三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許世明搶先左轉而反應不及,因而碰撞許世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身,致人車倒地,造成黎均驛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郭冠妤則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許世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均驛、郭冠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許世明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遵守交通規則,在路口有停等之後才完成轉彎,雖然直行車有絕對路權,但不代表不用注意前方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自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的結果可知被告打左轉方向燈並左轉至前方路口處的安全島旁邊停等,在對向車道於安全範圍內沒有來車時才啟動左彎緩慢進入文自路車道,且已全車駛入文自路口,亦即已左轉完成後才與被害人的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並無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因為告訴人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因此告訴人就車禍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文自路口,欲左轉往文自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黎均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告訴人郭冠妤,由博愛三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而與由被告所駕駛正左轉入文自路口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黎均驛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郭冠妤則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18頁背面、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均驛、郭冠妤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傷者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36頁、第46頁,偵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上情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黎均驛於警詢中證稱:伊是騎普重機車(632
-KMG)在博愛路上的機車道往楠梓(北)方向直行,因為伊在前一個路口是等紅燈,然後綠燈後,伊就起步直行,所以伊的方向是綠燈,伊有看到對方(3651-XN)是停在對向車道(博愛路往南)車頭還沒有超過安全島,然後伊就繼續直行,車禍就發生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另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①(勘驗時間:103年11月21日)
一、時間長度:3分04秒
二、本片所播放之行車紀錄器,是從駕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車輛取得(下稱A車),並以電腦撥放A車之行車紀錄器的畫面後,再翻拍取得下列畫面。
三、(無論以何種播放器播收,時間均至3分4秒後即停止,但畫面仍在動,故同時列出畫面左上方的時間作比對)。
1、畫面一開始,見A車正於路口停等待車輛通過,見畫面左上方之時間為「2010/03/2815:09:54」,(此時間與本案時間102年12月16日有異),於停等幾秒中後,於畫面中時間為「2010/03/2815:12:03」【時間為23秒】,在畫面右方有一黑色車輛即被告車(下稱B車)自東往西左轉駛入A車對向車道,A車遂起動迴轉入對向車道,於B車後方停下,此時B車打右轉方向燈停等紅燈,在停等的當下,可見前面B車車牌為0000-00號。至綠燈亮起時,畫面時間為「2010/03/2815:11:09」【時間為23秒至2分27秒】。
2、於綠燈後,B車啟步右轉至博愛路方向直行駛去,A車亦跟隨在後,至畫面中時間「2010/03/2815:11:41」時,可看到此時前方上面紅綠燈轉為綠燈,B車繼續直行後打左轉方向燈,並左轉至前方路口處之安全島旁停等,此時畫面中時間為「2010/03/2815:11:48」【時間從2分27秒至3分04秒後即不動,故以畫面中時間為準。】
3、B車在該處停等至畫面中時間為「2010/03/2815:12:01」時即見B車啟動欲左轉入該車道,B車左轉後畫面中時間為「2010/03/2815:12:02」,見博愛路由南往北車之慢車道上有一機車直駛至該路口處,並通過該路口後直駛而去,其通過該路口之時間與B車左轉時間極為接近,但其後因被B車擋住視線,故無法看見碰撞情形,而B車此時已全車均駛入文自路口,但碰撞情形於畫面中並看不清楚。此時畫面中時間為「2010/03/28
15:12:04」,嗣均為博愛路口車輛不斷經過的畫面,至畫面中時間為「2010/03/2815:12:56」後,畫面結束,本片亦結束。」(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至20頁)。
「②(勘驗時間:104年3月18日)
於影片時間15時12分01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起步欲左轉至文自路車道,15時12分02秒即見告訴人黎均驛所騎乘之重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且通過博愛路口直駛而來。15時12分04秒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故無法看到雙方碰撞情形,此時被告之車輛車頭是朝文自路方向,車身在文自路與博愛路口間。博愛路之慢車道及快車道並無安全島或路樹等物品,亦無其他遮蔽物足以遮擋視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背面)。
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行駛至前開路口時,雖曾於路口安全島
旁停等後再起步左轉,然其於影片時間15時12分1秒許起步左轉時,告訴人黎均驛所騎乘之機車亦正好於極為密切接近之時間自對向直行而來,此由上開勘驗內容中告訴人黎均驛騎乘之機車恰於影片時間15時12分2秒許出現於畫面中,可見一斑,而斯時對向博愛路之慢車道及快車道間並無安全島或路樹等物,亦無其他障礙或遮蔽物足以遮擋視線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節錄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頁、第74頁背面),足認依當時情況,被告應可看見對向來車並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通行後,再行左轉駛入文自路,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黎均驛閃避不及,因而與其搭載於後座之告訴人郭冠妤雙雙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即告明確。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合法考領普通自小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自應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亦為其行車駕駛時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足徵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行駛至本案事故之路口時,未注意對向有告訴人黎均驛騎乘之機車,即貿然搶先左轉,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屬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同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39頁),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之車輛正起步左轉
時,告訴人黎均驛騎乘之機車即已出現於畫面中直駛而來,此情業如前述,且當時博愛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則告訴人黎均驛應享有優先通過之路權無疑,且依其認知,被告為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告訴人黎均驛依正常速限行駛之狀況下,自難以期待其預先得知被告將貿然左轉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黎均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重大過失云云,難以採信;況依卷內所附被告之自小客車損害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9頁),其車輛受損部位主要為右前方車頭,顯見被告甫左轉後即與告訴人黎均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非如被告所稱其已完成左轉云云,故被告所辯,益非可採。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黎均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遽信,且縱認告訴人黎均驛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亦僅涉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行為之成立,是前開辯護意旨所言各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罪事實及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或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12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黎均驛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郭冠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輕率行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案發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輕微,以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至28,000元間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
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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