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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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誌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0時25分許前某時,於不詳處所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SCB-377,應予更正)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長壽路口時,適有員警 廖信堯 、 李宜靜 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因見蘇建誌行車不穩,遂要求其停車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蘇建誌為圖規避酒測,明知員警廖信堯、李宜靜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棄機車逃跑,員警廖信堯、李宜靜上前阻止之際,蘇建誌仍不願配合受檢而揮舞雙手,推擠員警,而撥落廖信堯配戴之眼鏡及李宜靜配戴之密錄器夾子,以此方式對員警廖信堯、李宜靜施強暴行為;蘇建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員警廖信堯、李宜靜辱罵「你娘」(2次)、「你娘機掰」(1次)等語,而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旋經員警廖信堯、李宜靜以現行犯將蘇建誌逮捕,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蘇建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員警廖信堯、李宜靜等人攔檢,並曾口出「你娘」、「你娘機掰」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員警把我壓在地上、雙手反銬,我很痛才扭動身體,可能因此不小心碰到警察;「你娘」、「你娘機掰」等詞彙只是口頭禪,也是因為當時我的手腳很痛才說的,並無辱罵員警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長壽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身著制服、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廖信堯及李宜靜攔查並欲進行酒測,然因被告拒絕配合而未完成酒測乙節,業經證人即員警廖信堯、李宜靜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員警李宜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1-1頁,院二卷第13頁)。被告固辯稱:員警叫我停車並下車,但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是最後到警察局才說要酒測云云(見院二卷第16頁),然員警廖信堯、李宜靜將被告攔停後,旋告知被告將對其進行酒測,並提供杯水、出示酒測器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8、第36至39頁),員警斯時係執行酒測攔檢之職務,首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明知員警廖信堯、李宜靜正對其執行酒測臨檢之公務,非但未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甚至棄機車而欲逃離現場,並於員警廖信堯、李宜靜上前攔阻其離開之際,揮舞雙手、推擠員警,並口出「你娘」、「你娘機掰」乙節,有證人廖信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在接受酒測時逃逸、跑幾步就自己跌倒,我和李宜靜前往制止時,我抓住被告的1隻手,被告即大力甩開我的手要掙脫,被告兩手有點甩動,也有以右手往外推我們,我的眼鏡被被告的手臂揮到而掉落地面、有點掉漆,我去撿拾眼鏡時,李宜靜在場控制被告的掙脫行為,李宜靜的密錄器的背夾也有掉落;我們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仍抵抗並多次辱罵我們「幹妳娘」(應係「你娘」之誤)等語(見偵卷第21頁,院二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證人李宜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我和廖信堯要對被告酒測時,被告不配合並試圖要逃跑,我們上前制止他,被告就用手有揮開、想要打我們的激烈動作,所長(即證人廖信堯)靠近被告的右手邊,被告就把所長的眼鏡揮掉,他也把我夾在防彈背心上的密錄器的夾子揮出去;我們對被告上銬後,被告仍罵「你娘」,並說要告我們等語(見偵卷第20頁,院二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經核上開證人廖信堯、李宜靜就被告對其等以揮舞雙手、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酒測公務,又對渠等口出「你娘」等詞彙之證述內容相符,渠等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又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共同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再觀證人廖信堯證述:被告當時應該是沒有揮拳;現場較為混亂,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用手撥落李宜靜身上密錄器的過程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其證詞堪稱平允,非刻意一味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從而,證人廖信堯、李宜靜之證述具可信性,應堪採信。
(三)經本院勘驗本件案發之蒐證錄影光碟,其勘驗內容顯示:「(影像畫面時間顯示「2100.12.3115:59」係機器誤差,開始錄影之正確時間應為「103年10月19日0時25分」【見院二卷第8頁】)
1.錄影畫面時間16:14:25至16:14:49:畫面漆黑,男警大喝「不要走!(台語;語氣急促短暫)」之後錄影畫面漆黑、光影閃爍晃動,女警也大喝喊聲(但無法辨別語意),隨即聽到跑步的聲音持續約11秒左右,有警方無線電聲音及「支援」話聲。
2.錄影畫面時間16:14:51至16:15:04:男警:你要多幾項罪?(台語)女警:你妨害公務!……妨害公務…男警:你要幹嘛?(聲音急促)女警:好,你要幹嘛?(喘氣聲)男警:你現在是要幹嘛?(比剛剛語氣再加重)被告:哦!(大聲短暫喊了一聲)男警:哦什麼?
3.錄影畫面時間16:16:03及16:17:03,被告各口出「你娘」1次。錄影畫面時間16:17:37至16:17:46,被告:「我沒有…哦啊…你娘機掰啊!!(大聲呻吟聲,最後機掰兩字清晰聽到被告大吼出聲)……等一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28、40至41頁)。而互相勾稽證人廖信堯、李宜靜前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勘驗內容,足認證人廖信堯、李宜靜前揭所證:被告接受酒測時逃逸、自己跌倒,經員警上前阻止,被告有揮手推擠員警,並口出「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與上開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大致相符,據此而論,堪認證人廖信堯、李宜靜前揭所證各節,應非虛構捏造之詞,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當時我跌倒就被員警順勢上銬,根本無法和員警拉扯、扭打,是手會痛、掙扎才不小心撥到員警云云(見院二卷第16、34頁)。然證人廖信堯、李宜靜均證稱當時係尚未對被告上手銬之前,被告即有反抗,之後警方才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其逮捕、壓制在地並上手銬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2頁),佐以勘驗結果顯示:員警發覺被告試圖逃逸而喝令「不要走」,旋即出現跑步的聲音持續約11秒,隨後員警李宜靜即對被告說「你妨害公務!」,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40頁),堪認被告於試圖離開現場而奔跑跌倒,至被告被員警攔阻進而壓制之間,尚有20餘秒之時間,並非被告所辯其跌倒在地後員警即順勢對其上手銬,是認證人廖信堯、李宜靜之前揭證述可採;且依被告所述其係雙手已遭員警反銬在背後,則依被告自稱俯臥在地、雙手在背後之姿勢,衡情應無法「撥到」員警配戴於頭部、胸前之眼鏡或密錄器,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前揭對員警出言之穢語,係口頭禪,無意辱罵員警云云,然經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遭員警廖信堯、李宜靜要求配合酒測之初,對話過程未見「你娘」、「你娘機掰」等詞彙,被告並有向員警認錯、請求不要對其實施酒測之情形(見院二卷第37至38頁),直至被告自現場逃逸、經員警攔阻後,被告始多次出現「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見院二卷第40頁),可知係被告不滿員警之攔阻壓制,始多次出言,顯然為表達不滿及憤怒而辱罵員警,況且被告口氣情緒激動,大聲吼罵,對話對象明確,顯係針對員警直接辱罵;加以證人廖信堯、李宜靜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覺得被告當時說「你娘」、「你娘機掰」是對員警講的(見院二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亦可知臨場聽聞該語之人,均感覺遭受人格貶抑之侮辱,此與一般慣用該等穢語為發語詞之人,所為「習慣性」謾罵或表達親暱、戲謔而使用口頭禪之情形有別,該等辱罵詞句係侵害員警名譽甚明,被告空言係口頭禪云云,顯與現場情形有別,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當時已明知員警廖信堯、李宜靜正在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然被告竟以對員警揮舞手臂、推擠等強暴方式阻擋警員依法執行上開勤務,並以「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員警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以言詞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廖信堯、李宜靜2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徒手揮舞、推擠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先後以「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係各自基於一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就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各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就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85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第30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3年4月22日前,另犯有頂替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併同被告另犯他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且該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案俟後案有罪確定後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遲至本件案發後始執行完畢,是揆諸上開說明,先確定之罪(前案)執行完畢時,尚不能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犯本案時,不應論以累犯並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拒絕接受酒測,逃逸遭員警攔阻後仍拒絕配合,而對員警施以強暴,復以穢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復危害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誠應非難。惟念被告以徒手揮舞、推擠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雖致員警之眼鏡、密錄器背夾掉落,然被告並非直接、積極攻擊員警身體,其所施強暴之強度尚非劇烈;且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口出「你娘」、「你娘機掰」語句次數為3次,並非持續以穢語謾罵員警,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堪認其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