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俊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5822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不慎涉案,歷此偵審教訓,深有悔悟之心,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受刑人從小父母離異,母親近日來因右眼失明,只能仰賴受刑人扶養照顧,若受刑人需發監執行,年邁母親恐無人照料,生活堪慮實令人擔心,懇請庭上能准予易科罰金,使受刑人早日回歸家庭,重回社會步入正常生活,並盡子女孝道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俊傑因詐欺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10次;有期徒刑3月31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7、39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嗣於101年6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以「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詐害次數達43次,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2日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執字第5822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執行檢察官既已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刑法保護法益等判斷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進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受刑人反覆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達1年6月,足見其法意識甚為薄弱,無視法律之存在,僅以易科罰金之處分對於受刑人難認有何制裁效果。就此檢察官獨立裁量權限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不當,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之母親年邁且右眼失明,須受刑人
照顧,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云云,惟此部份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即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爭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本件如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執上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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