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 律師被告 張簡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明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偵審中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事制裁,無逃亡之虞;對於證人所述部分,亦不爭執,沒有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簡明德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均已坦承,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固屬重大,惟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黃宏榮許雯惠 2人,數量、金額不多。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宣判,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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