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玉里監理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94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玉監字第裁45-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J008158)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緣新竹縣警察局竹東派出所員警 彭進春 於民國94年2月18日
11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與東林路口,查獲 徐隆 進駕駛引擎號碼4D56J008158之自小客車,惟其上懸掛車牌號碼則為EJ─8931號,因認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違規,遂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並填記駕駛人 徐隆進 之年籍,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人徐隆進簽章代收,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新台幣8700元,並牌照吊銷。
二、本件異議人甲○○辯稱:伊並不認識徐隆進,且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J008158)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來未曾遺失過,亦未曾借他人使用,更未使用懸掛過EJ─8931號車牌;於94年2月18日當天曾接獲一名自稱警員之人詢問伊車,當時伊在梨山工作,系爭車輛亦在梨山,伊以為係詐欺集團,還請友人 吳金昌 回電確認並告知車輛在梨山,該人即掛掉電話等語。
三、經查,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彭進春證述:「本件是因為駕駛人闖紅燈,我們去攔他,當時那台車懸掛的車牌是000000號,但因為該車牌已經註銷,且我們有查它的廠牌、顏色,發現與我們查獲的車輛不同,我有問駕駛人徐隆進,他說這部車是他跟朋友借的,借給他的時候就沒有牌,他就把他自己的車牌掛上去行駛,後來有陪徐隆進去查看該車的引擎號碼,但是因為該車的引擎號碼在座位底下,我自己看不出來,所以我就請新竹地區一個修車廠老闆來看,看出來就是JC6502這個號碼,因為那個車的引擎號碼是需要把前面的駕駛座翻開後用手電筒去找,當時有油漬,但是後來修車廠老闆有把它擦乾淨並告訴我引擎號碼,我就用這個引擎號碼用車籍系統去查詢車號000000號的車輛。後來核對資料,型號、車型、顏色跟廠牌都跟本案車輛相符,我再問徐隆進車子是如何來的,當時徐隆進是跟我說他是借的還是買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他當時有提供我一個電話,並且說這輛車子是一位姓黃的交給他的,我當天就按照這個電話打,並說要找黃先生,當天就有一位黃先生接電話,我問他是否有這麼一輛車,他說有,我問他車子呢?他說他要找找看,並說他在梨山工作,車子停在路邊,我就掛掉電話了。」等語,另證人吳金昌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今年
2、3月時有與甲○○一同在梨山工作,因為那時水蜜桃、水梨等果樹要包袋子」、「當時異議人開三菱廂型車,車牌就是現在掛的這張牌,號碼是JC─6502。」、「在94年2月間曾經幫異議人回電給警察,當時是晚上,我跟異議人在梨山的工寮看電視,後來他接到電話就突然衝下去說要看車子,他上來後就跟我說車子在新竹那邊有問題,要我再打電話回覆那個來電,當時他的車子就停放在梨山我們工寮下面的路邊,我非常確定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工作都在一起,而且那段時間我們都靠那台車在代步往來,我也沒有看過異議人將車子借給別人。我打過去,對方說他是員警,但是我們很怕是詐騙集團要擄車勒贖的電話,所以我就跟他說不可能,因為我們車子都在梨山,然後他就掛掉電話了」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證本案舉發員警彭進春舉發徐隆進後,曾於當日電詢甲○○有關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之情形,斯時甲○○回覆上開車輛係在梨山,並請友人吳金昌再電覆確認是否係詐欺集團之電話之事實,是異議人甲○○辯稱該車輛於92年2月18日係伊在梨山保管使用中,並未借予他人一節,並非無憑。且經本院開庭前諭知彭進春會同異議人甲○○至本院停車場勘驗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其上懸掛有JC─6502車牌,而質諸彭進春證稱:「今日會同異議人在法院前停車場勘驗異議人的車輛,兩台車的廠牌、顏色一樣,但今日異議人開來的車比較乾淨,我舉發的那輛車引擎有油漬,駕駛座比較髒,但是異議人今日開來的比較乾淨,內裝差不多,我覺得兩輛車看起來差不多,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同一台,但是外觀是很像,我今日沒有查看異議人車子的引擎號碼,因為要專業的人才有辦法看等情」等語,是系爭車輛經彭進春勘驗結果,亦無法確認是否係舉發當時徐隆進所開之車輛,,又因駕駛人徐隆進經本院傳喚未到,以致無從查考其於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究自何人取得?有無合法權源以使用該車輛?又異議人堅稱伊並不認識徐隆進,則案外人徐隆進所駕駛引擎號碼為4D56J008158之車輛,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非無疑義。再者,查獲員警當時既已電詢車主甲○○,並經其表明該系爭車輛係在車主自己保管使用中,然其並未進一步再查證徐隆進此情,並將該車輛扣案或拍照存證,致本院亦無從比對。斟諸當今社會,竊車集團猖蹶,遭竊車輛每經拆解或變造證明文件後予以銷贓之情形屢見不鮮,是案外人徐隆進駕駛之車輛亦可能係來源不明遭不詳之人偽造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而交付徐隆進使用之車輛。且參以異議人戶籍地址及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均係在住花蓮縣○里鎮○○路○○○號,而案外人徐隆進卻係居住於新竹縣,則異議人與案外人徐隆進二人居所一北一南相距甚遠,何以案外人徐隆進會借用遠在花蓮縣設籍的車輛而懸掛其自己註銷之車牌使用,亦令人匪疑所思。故本件既尚有上開合理的懷疑存在,又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出借系爭車輛予案外人徐隆進使用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足採信,實不可妄下斷論推定案外人徐隆進所駕駛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係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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