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有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郭有晉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有晉(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上11時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自己受傷,經抽血值為23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16MG/L,經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0月16日當天下班到朋友府上吃滿月燒酒雞,回程行經舉發路段,因該處道路凹凸不平,不小心跌倒在地致自己受傷,經路過車輛報警送醫急救,該酒醉駕車案已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伊已於應到案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款,並於99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規定;另伊為九二一地震全倒之受災戶,為重建家園,生活清苦,家中復有長輩需奉養,經過這次教訓,伊已有改過自新之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59條規定,45台上1165號、51台上899號,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提出道路現場照片2幀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全倒受災戶證明書為憑,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自有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即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行政目的,則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經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因事發當時異議人自摔受傷,無法製作筆錄,事後經原舉發機關通知到案,惟異議人至今未到案製作筆錄,目前已發傳喚通知書等情,有卷附99年12月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刑事部分目前尚處於警察調查中,然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刑事程序終結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援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受理分期付款繳納罰鍰為由,製發本件裁決書並完成送達,惟分期繳納僅係當事人繳納罰款之方式,並非應否繳納罰款之依據,本件裁處罰鍰部分,應俟上開刑事程序終結之結果方得確定,業如前述,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規定認定本案裁決依法有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0月16日晚上11時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自己受傷,經抽血值為23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16MG/L之違規,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異議人所指伊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生活清苦,且需撫養長輩,為此請求酌減裁罰等情,然按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上為行政罰,自無由援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作為審認之根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罰法更無準用之明文。況政府近年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此一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之傷亡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異議人所指生活困苦、需撫養長輩等情,縱然屬實,異議人更應該愛惜自己的生命,不應貿然酒後駕車,此情並不值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更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之處分為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應由原處分機關於刑事程序終結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經查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