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甲○○輔佐人丁○被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705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8月30日就其父即訴外人 林岸 (已於95年8月25日死亡)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87、201地號2筆土地及同段5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3樓)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所附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未親自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5年9月4日以新登駁字第171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95年8月30日請求為本件繼承登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所附代筆遺囑之見證
人未親自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不符,予以駁回所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立遺囑人即原告之父林岸於94年4月2日晚間口述遺囑
意旨,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即訴外人 吳淑敏 代立遺囑並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另二位見證人即訴外人 李連 及李兩家於林岸面前錄音蓋章等,有94年4月2日全程錄影之DVD光碟、錄音帶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DVD光碟內容完整紀錄上開過程,難道不能確保立遺囑人之真意?難道尚不足防止事後糾紛?況光碟中出現之人物,除立遺囑人已死亡外,其餘三位見證人俱健在,隨時可出面協助作證,誠不知為何被告與訴願決定完全不理會該項解釋與事實,遽然駁回原告所請,亦無隻字片語之說明與解釋。事實上,原告及其弟即訴外人 林百文 僅係執行立遺囑人於遺囑中所交代之事項,按照法定程序向主管地籍業務之被告提申報土地與建物繼承登記,根本無利害關係人產生爭議,且本件有上述證物可供佐證,並無訴願決定所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之情事,故訴願機關援引該判決,據以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令人不解。退步言,爾後本件縱有所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若渠敢面對DVD光碟中立遺囑人所表達之內容,尚有其他可資利用之管道尋求救濟,故亦與本件申請案無實質相關。被告及訴願機關拘泥於「依法行政」,卻完全違背立遺囑人之真意,令人懷疑法律制定之目的與政府鼓勵人民預立遺囑之意義究竟為何?⒉又原告家屬曾向被告承辦人員說明本件立遺囑之經過,惟
承辦人員以法有明定,無補正或其他救濟管道,指示所有證物均無法備附,嗣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甚至疏誤地指稱代筆遺囑之代筆人亦無簽名。事實上,吳淑敏有蓋章及簽名,僅因體恤其他二位見證人年邁,書寫較為不便,乃順便代其他見證人將名字寫上,俾使渠等方便蓋章。換言之,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3位中有2位有蓋章但沒有簽名,但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之效力等同簽名,且有DVD光碟可證明整個遺囑簽立之真實行為,雖DVD光碟不在民法第1189條製作遺囑之5種方式之一,但因本件立遺囑人已經往生,為尋求立遺囑人之真意,DVD光碟及錄音帶仍具有參考判斷之價值。另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函釋均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援用解釋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案。綜上,本件代筆遺囑應屬有效,被告應准予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190條至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做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復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所規定。又「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3條第2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加蓋『簽名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內政部81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116607號函准法務部81年12月10日法81律18566號函明示在案。可知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始能作為有效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林岸之繼承人,其於95年8月30日檢
附相關文件及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惟查所附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李兩嘉 、李連僅有蓋章,未親自簽名,亦即見證人3人中僅有1人簽名,其餘2人只有蓋章而未簽名,雖原告有提供DVD光碟、照片等相關物件佐證,但均非屬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代筆遺囑依民法第73條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規定,已屬無效。再者,本件繼承人共有5人,除被繼承人配偶受禁治產宣告外,尚有4位繼承人,若指定由原告繼承,將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受損,故為維持雙方繼承上之平衡關係及保障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仍應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是本件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甚明,依法不應登記應無疑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190條至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做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復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所規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5年8月30日就其父林岸(已於95年8月25日死亡)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87、201地號2筆土地及同段5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3樓)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所附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未親自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在95.08.30申請繼承登記所檢附之代筆遺囑,於見證人欄(包括兼代筆人)吳淑敏、李兩嘉、李連3位均係以印章蓋章,並未簽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本件代筆遺囑有人、物證(指DVD光碟),錄影帶可呈現李兩嘉、李連蓋章之真實影像,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之效力等同簽名,故系爭遺囑係有效的云云資為主張。然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並防止事後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始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顯然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以蓋章代簽名...等方式之適用。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未依該法定方式者,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而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藉由DVD光碟、錄音帶等物尋求立遺囑人之真意一節,經查遺囑因涉及重要事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防杜日後糾紛,故民法規定須依一定方式為之,以示慎重,業如上述,是遺囑非大量之文書或有價證券等可比,其簽名自應採嚴格之方式,不得以「DVD光碟」或「錄音」為之,原告所稱實無足取,附此述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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