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使用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2樓及9之1號2樓為雙併式建築物,位於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之住宅區,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告,下稱工務局)核發85建字第0391號建造執照及88使字第0352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該建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經工務局審查後,於90年12月18日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變更使用執照;嗣參加人於91年3月21日復向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並經工務局於91年8月12日核發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原告以其為社區住戶(本市○○區○○○路○段○○○巷○○弄9之1號10樓),於92年6月2日向工務局請求撤銷90變使字第0218號及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案經工務局以92年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8175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92年7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裁字第0040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撤銷理由略以:「......五......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撤銷原處分及提起訴願均逾期為由,駁回其訴願,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為顧及原告之程序利益,爰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台北市政府重為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