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訂立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754號卷〈下稱重簡卷
〉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1月4日向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
,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依放款基
準利率4.235%加計7.75%,共計11.985%計算,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
17萬7,932元、利息2萬7,947元,共20萬5,879元未清償
,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1至21頁),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
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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